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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认定 ——北京二中院判决李荣玉诉张广信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马超雄 时间:2018-03-29

 裁判要旨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情

 

    李荣玉与张广信系河北京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陶公司)的股东。2014年,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广信变更为李荣玉,同时,张广信将全部股权以896万元转让给李荣玉。协议签订后,京陶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李荣玉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荣玉发现张广信在担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527日以京陶公司名义向其子张凯所欠李兵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由张广信出具协议并加盖了京陶公司公章。20169月,李荣玉收到李兵要求京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李荣玉以张广信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广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擅自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京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认定李荣玉知晓担保事实。而且,张广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张广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系隐瞒真实情况。京陶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对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价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张广信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李荣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张广信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出让股东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股权,但是,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出让股东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比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对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对公司重要信息的了解途径,没有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对于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应当认定其负有相关的披露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3.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在结果上,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中,张广信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担保,而作为股东的李荣玉对此并不知情。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的经营者状况尤其是负债情况对李荣玉作出股权受让决定具有重要影响。张广信有能力、有义务披露该担保情况,却未向李荣玉告知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李荣玉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的认识以896万元价格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张广信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李荣玉收到李兵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9月,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知道担保事实后,李荣玉未明确放弃撤销权,亦未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故李荣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7)京0115民初9926号,(2017)京02民终10153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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