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病假工资规定
一、6个月是区分界限,请假6个月发的是病假工资,请假6个月以上,发的是救济费。
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解读:
1、病假6个月以内的情况,发病假工资:
工龄<10年,按50%
10年<工龄<20年,按60%
20年<工龄<30年,按70%
工龄>30年,按80%
2、连续病假6个月以上情况,发救济费:
工龄<10年,按40%
10年<工龄<20年,按50%
20年<工龄<30年,按60%
工龄>30年,按70%
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